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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本人知晓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属有效

投资保险,需要投保人的亲笔签字确认。而一份未经本人签字的保险合同,却被上海静安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属有效。近日,该法院对市民苏先生状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无效并退还保费24400元,判决不予支持。

案件回放

2007年11月中旬,一份险种为金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投保人为苏先生,被保险人为其子女,每期保费为12200元,缴费期间为2007年11月17日至2027年11月16日,保险期限为终身合同,签订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苏先生子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苏先生的妻子,红利领取人为苏先生本人。首期保费是通过苏先生信用卡划转12200元,第二期保费通过苏先生妻子账户缴纳。

2010年1月中旬,苏先生向法院诉称,2007年11月17日妻子以他的名义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涉案的保险险种保单一份,合同上由妻子签署了他的名字,可是他并不知情。苏先生声称自己的信用卡平时交由妻子掌控,妻子划款付保险费时本人不清楚。苏先生还认为保险合同必须由投保人亲自签名,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合同为无效,退还全部保险费24400元。

法庭上,该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时,苏先生与其妻子均在场,首期保费是由苏先生银行卡支付。同时,保险公司的相关通知、文件均送达苏先生所在地址并注明苏先生收,认定苏先生对该保险合同是知晓且实际履行的,不认同苏先生的诉请。

庭审中,根据苏先生的申请,法院委托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签名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的苏先生名字,不是苏先生本人所签。双方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名处的苏先生签名字迹,经鉴定不是苏先生本人所签,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然而,苏先生本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假使有证据证明苏先生以追认或实际按合同履行等方式,表达了同意履行合同的意思,该合同依然属有效。本案中,苏先生称保险合同是妻子代为签名,苏先生与妻子从签订合同后,至今一直为夫妻关系,共同在一起生活。同时,首期保险费也从苏先生银行卡账户划转缴纳,第二期保险费是从苏先生妻子账户中缴纳,甚至保险公司在以苏先生为收件人发送催收保费通知后,苏先生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合同虽然不是苏先生签名,但苏先生应当知晓保险合同存在,也实际履行了该保险合同义务。现苏先生辩称他的信用卡由妻子掌控,他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有悖于生活常理,法院遂作出了苏先生败诉的判决。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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