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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6日保监会令〔2001〕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2;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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