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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IMF:存款保险制度的前提条件

存款保险公司以大部分被保实体的保费用于贴补少量发生的灾祸损失。那么在一个存款保险体系内,参加投保的金融机构数多少为宜呢?或者说,一个存款保险制度能容忍多少金融机构加入才是合理的?据名义统计测算(加西亚,1996),这一数目大约为30。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应尽量分散,至少在地理分布上是如此。然而,依此标准衡量,许多国家的金融体系过于庞大,这会造成失利的金融机构的分布相对集中,金融资产在各金融机构间的分布亦不尽合理。大量的资产集中在少数的大金融机构手中,而大量的小金融机构掌握少量的资产。

政府当局通常认为大的金融机构破产会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冲击,故往往主动帮助其摆脱困境。Toobigtofall的政策及对大金融机构的交叉补助有悖于存款保险限额原则及避免给予大金融机构特殊待遇的原则。从金融体系整体安全考虑,通常是对于小的问题金融机构迅速处理,而对于大的问题金融机构都拖延处理、最终全面资助。这一有利于大金融机构的做法虽可理解,但对有的中小金融机构而言,极不公平。一个成功的存款保险机制是互助共济的。倘若小金融机构经营状况好,而大金融机构经营出问题,那么就要求小的金融机构补助大的金融机构,除非小的金融机构也面临经营困难。相反,若小的金融机构境况不佳,而大的金融机构状况上乘,那么就让大的金融机构补助小的金融机构。问题是“大”救“小”容易操作,而“小”救“大”既解救不了“大”的问题,相反却拖垮了“小”的实力。因此,必须使大、小金融机构分别于两个不同的存款保险体系内。

金融体系的所有制结构也值得考虑。将私营金融机构与国有金融机构置于一个存款保险体系内会导致不公平待遇的发生。经营金融机构的破产是允许的,而国有金融机构的破产则不被同意。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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