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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工作范围出事故 属于工伤范围吗

【案情】

闫红枫系安江凌公司装卸车队队长,2009年9月10日10时40分,闫红枫在安江凌公司成品仓库传送带的电机上安装三角带时右手拇指末节指骨被三角带挤断,被同事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闫红枫在住院治疗期间安江凌公司先后支付医疗费用8700元。2010年5月7日闫红枫向博爱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博爱劳保局受理后依法向安江凌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博爱劳保局依据有关材料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豫博工伤认字(2010)0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闫红枫所受伤害为工伤。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红枫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认为,在审查工伤认定类案件中尤其是在相关要素的认定过程中法院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应当能够得出我国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2.认定工伤应从宽把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其立法目的,该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笔者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从宽把握,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尤其是当遇到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时候,由于法院不能拒绝裁决,法官自由裁量的尺度应当向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倾斜。

3.超出工作范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闫红枫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是有充足依据的。

闫红枫是在公司的正常上班期间受伤的,完全满足工作时间这一工伤认定要素;闫红枫受伤的地点是安江凌公司的成品仓库,也满足工作场所的认定要素;闫红枫的工作职责是装卸物料和产品,虽然安江凌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生产组机器发生故障的,必须由修理组专业人员修理。闫红枫从事的劳动虽然与其岗位职责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同样属于安江凌公司正常生产工作的一部分,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且从闫红枫工友提供的证言中能够得知,装卸队的机器出现故障时由于修理人员短缺不能及时到位,往往是由装卸工人自己先行简易处理的,为此,安江凌公司还给装卸队配备了必要的维修工具。所以,闫红枫对公司规章制度的违反,只能导致其承受公司内部纪律制度的不利后果,安江凌公司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是安全培训,甚至是扣发安全绩效奖金。但是,由于工伤认定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员工对公司制度的违反,不能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

4.该单位是否获利不影响工伤认定

本案中,闫红枫就是为了公司利益,在从事装卸工作的过程中,当传送带出现故障时,自己动手去做本不是自己岗位职责范围内的机器修理工作,因而导致了自己的受伤。综上,本案中博爱县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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