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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自家楼下被盗为何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10年4月3日,谢某在某品牌4S店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于当日与在店内的保险办理点为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保险合同拿给谢某过目。在合同中有一项“特别约定”注明,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是从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就在谢某购买新车后的第四天,车辆在自家楼下被盗,谢某立即报警但至今没有车辆的下落。谢某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称,谢某车辆被盗时并没有上牌照,而保险合同中特别注明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牌照之日起生效。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与谢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其中一项的“盗抢险保险责任”没有进行告知。虽保险合同上进行了“特别约定”,但这项免责条款仅仅是隐性声明。不符合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不产生效力。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某车款15万元。

律师评析:

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杨晶律师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在出具的保险合同上注明“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的内容,谢某也对此确认签字。但《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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