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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用黑粗字体或红色字体等进行显著标注(这种提示必须是书面的而非口头的)。

同时还要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也就是要把该条款的相关概念、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清楚的解释,使投保人全面了解并理解。否则,这些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案情回顾

王先生在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桑塔纳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内该车发生自燃,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属于该车仪表台内线路故障所致。为修复故障,王先生支出维修费2340元,但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该车被盗,盗抢险的保险金是22272元,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再次遭拒。理由是王先生遇到的情况在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之内。为此王先生向法院起诉向保险公司索赔2.4万元。

审理过程

王先生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遂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保险期间王先生的机动车发生火灾,但公司没有接到王先生的报案。车辆维修的费用,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在保险期间车辆被盗,公司接到王先生的理赔申请,发现机动车未年检,就作出了拒赔决定。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对此,王先生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将保险条款及保单一并交予王先生,并予以解释说明,但除了保单下方的重要提示外,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本案里,王先生投保订立合同时,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并没有足够显著的提示来引起注意,业务员也没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她进行明确的说明。所以,从本案看,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王先生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部分内容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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