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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案例回放2009年3月,凌女士投保的机动车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凌女士负全责。在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1万余元和贬值损失2000余元后,凌女士向保险公司理赔受阻,遂将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崇文区法院,要求其赔偿上述费用。

保险公司认为,对方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于定损单确定的损失,同时,对于贬值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免责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修理费不合理未提出证据证明;对于贬值损失,虽然保险条款中规定属于免责范围,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理由是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依据是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第3条注明的“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所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法官说法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的提示,仅能表明长安公司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而投保人自行阅读保险条款并不能等同于长安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对凌女士不产生效力。故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中国质量报》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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