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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仍需担责

2007年6月,原告安某为其购买的轿车,在日照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起至2008年6月止,安某依约向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保险费1050元。2008年3月,安某酒后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安某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由安某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263元,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4131元。安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系投保人安某饮酒驾车所致拒绝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后,安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安某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安某的理由系事故发生时安某饮酒驾车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但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均未作出饮酒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虽在保险条款中有“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内容,但醉酒与饮酒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对保险公司以安某饮酒后驾车致事故发生拒绝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安某在出险后,依法向张某履行了理赔义务,所赔偿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均在保险限额之内,当属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131元。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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