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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不能被其他商业保险 折抵

单位为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职工受伤从保险公司获赔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近日,莒县法院审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赔偿是两码事,判决莒县某公司赔偿张某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

2009年1月,时年37岁的张某,到莒县某建筑公司工作。3月24日,公司为其职工向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3月27日,张某在包装车间装卸水泥时,因铁架坠落砸伤腰部,受伤后入住医院住院治疗120天。

2010年5月,张某向莒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8月,张某又向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公司对张某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该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位于开发区,但是在莒县设有营业部。张某依据公司为其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在伤残鉴定前后,先后向开发区法院及莒县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2011年1月,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万余元;2012年4月,莒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4万余元。这样,张某先后从保险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获赔6万余元。

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张某为主张工伤遇,向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3万余元。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莒县某公司付给张某各项损失10万余元。

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经法院判决,莒县某公司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

法官说法

“张某系莒县某公司职工,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工伤及伤残。工作期间,莒县某公司未给张某加入工伤保险。”法官介绍,原告在保险公司为其职工投保团体意外险属自愿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且被告张某基于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故不能将原告莒县某公司为职工交纳团体意外险作为在劳动者发生伤害时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根据。

同时,职工主张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属于职工的法定权利。所以,本案中被告张某所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不能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抵减。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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