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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乘坐在车上,车辆拐弯时突然摔下受伤,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近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的瞬间,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最终判令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其余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5月25日,新沂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他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2012年2月15日上午9点多,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沿新沂市某道路行驶,当车辆经过一路口拐弯时,刘某突然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王某立即将刘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刘某伤情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钟见、左枕头皮挫裂伤、右额头皮擦挫伤、脑疝。同年3月11日,刘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9万余元。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的王某先行支付了刘某3万余元赔偿金。

此后,这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其后,刘某就其余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王某赔偿,但多次协商无果后,今年3月26日,刘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及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庭审中,该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刘某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事故发生瞬间是在车上,其在脱离保险车辆后,也并未受到保险车辆的碾压、碰撞等伤害,相对于保险车辆,其不属于“第三者”而仍属于“本车人员”,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而刘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判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之上为依据,二者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发生事故时那一个时间点上,其已完成身份的转变,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计算,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万余元。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万余元;王某赔偿2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余元)。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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