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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

各保监局:

民众反映,最近,地方性法规在浙江、山西、湖北和黑龙江等省出台,法规规定,应向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保险备案,并且工商部门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修改保险条款,如果不按规定进行,就会受到处罚。这些规定和现行法律不一致,对保险公司经营和保险监管部门履行相关监管职责有一定影响。为了将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的协调工作做好,对于相关事项,明确通知如下:

一、应当由工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行使合同监管权.

目前,浙江、山西、湖北和黑龙江四省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监管保险合同的立法依据。经查阅,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都明确指出对合同的监管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

二、保险条款的监管权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行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第107条进一步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上述法律已经明确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由中国保监会负责。

保险业作为经营管理风险的特殊行业,其运行遵循着严格的精算技术与经营规则,其经营的稳健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3]61号)中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其主要职责第四项规定: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已经明确了保险条款的监管权属中国保监会。

目前,通过这些做法,如地方性法规授权介入保险条款备案管理,势头已经蔓延开来。为了防止问题变得更复杂,各地保监局一定要及时联系当地立法机关,避免通过相关法规后,再予纠正,从而使工作被动。对已发布此类地方性法规的四省,可根据《立法法》中关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发生冲突,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撤消的规定,和当地人大机关尽快协商,并且,通过立法程序进行修正。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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