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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险合同原理来看,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根据其单方意志通过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处分其保险合同中保险金权益的个人行为,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不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

另外,保险受益人在此法律行为中是纯获利之人,不需要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因此变更受益人也不需要原受益人同意。所以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单方个人意思的表示,不需要得到保险人或者原受益人的同意。

变更受益人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与保险人达成合意,故批注也不应视为变更受益人之生效要件,否则批注就赋予了保险人反对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2005年5月,陈先生投保了生死两全人寿保险,投保时,考虑自己大儿子家庭生活困难,便指定其为受益人。2009年初,陈先生患癌症住院,大儿子只是偶尔去医院看望父亲,而小儿子日夜在医院护理,陈先生知道自己不久于人世,考虑到小儿子对自己很孝顺,且尚未成家,就立下遗嘱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小儿子。陈先生去世后,两个儿子为10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议,大儿子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自己是父亲指定的唯一身故受益人,应当由自己来领取保险金;小儿子则认为父亲临终前已立遗嘱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自己才是合法的受益人。但保险公司却将保险金支付给了大儿子,小儿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小儿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对于保险合同争议,应当特别适用《保险法》。根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同时,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陈先生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认定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小儿子请求保险金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遗嘱变更受益人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极大遵从。其次,遗嘱变更受益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保险人不得干涉。再次,新受益人持遗嘱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可视为履行通知义务,符合《保险法》以及《保险法解释三》的规定程序,此外,《保险法》并未规定书面通知的具体形式和时间。从形式上,遗嘱、信件、公证等文件可以视作书面形式,向保险人递交书面遗嘱也应视为书面通知的一种形式。从时间上,只要受益人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将书面遗嘱送达,变更受益人之行为就应当生效。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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