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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保险车辆撞伤儿子保险公司要不要赔

9月9日上午,拿到胜诉判决书的莱阳市民王瑛脸上露出了笑容。自己的车将儿子撞伤后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一年多,终于获得了保险公司的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伤了自家人

2004年3月9日,家住莱阳市的王瑛与莱阳市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王瑛自己的营业货运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四个保险项目,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05年3月10日24时止。

2004年6月16日15时许,王瑛所雇驾驶员高某驾驶保险车辆,在行至青州市弥河镇老庄村南路口右转弯时车辆侧翻,致当时在车下指挥车辆的王瑛之子盖君受伤。事后,盖君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盖君因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2071.28元、误工费6653.79元、伤残补助费12602元、护理费6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损失42574.84元。

同条款有两种解释

事发后,王瑛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将保险公司告到了莱阳法院。

家庭成员不在赔偿范围的这一合同约定条款,成了本案争论的焦点。王瑛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家庭成员应以共同居住为标准。王瑛与盖君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家庭户,盖君不是王瑛的家庭成员,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的家庭成员应以血缘关系为标准。作为被保险人的王瑛与盖君系母子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对于盖君作为保险车辆的同车司机,当时正在车下指挥车辆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也有争议。原告认为盖君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则正好持相反意见。

法官作出对弱者有利解释

面对双方的争论,莱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法院对家庭成员的解释,应当解释为以家庭人员的共同居住为要件。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第3条约定,凡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所有的受害人均属于第三者。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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