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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林某,男,40岁,杭州某饭店经理。梁某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经人介绍认识林太太孔女士,交往数月后,孔女士决定为其全家投保。业务员梁某遂于2000年2月为客户林某办理投保10份养老险、2份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

据业务员梁某事后宣称,自始没有面晤被保险人林某,林某亦不知购买保险之事;投保当时,孔女士曾提及丈夫患有心脏病住过院。但梁某擅作主张,健康告知书上疾病询问栏均代填写为“无”,致使保险公司按标准体承保。此外,投保单为孔女士所签,并无林某的亲笔签名。

2003年底,林某因病毒性心肌炎住院治疗,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调查,林某原有病毒性心肌炎十余年,伴有心律不齐,严重时曾出现心力衰竭,多次住院。林某对以上病史均无异议。但孔女士表示已经告知业务员梁某,并提供以往门诊病历。

理赔结果

本案最终的理赔决定是:给付住院医疗相关费用,并协议解约退还保险费。并对代理人梁某做了相关处罚。

解析

本案的焦点是告知业务员是否等于告知保险公司?口头告知业务员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尽管业务员存在误导因素,但由于告知对象的错误,投保人在事实上也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应承担解约的后果。理由如下:

1、业务员没有受领告知权。保险公司和业务员梁某签有代理合同,代理权限是:(1)宣传、推销保险公司的保险商品;(2)代理收取首期保险费。从保险签约的整个流程来看,业务员动员投保人参加保险,投保人书面提出投保申请以及对被保险人的个人健康、财务等状况进行书面告知,由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对相关资料(投保书)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承保。核保通过后,保险合同成立,同时签发保险单。显然业务员梁某没有受领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健康、财务等状况的告知权。真正有权接受告知的只有经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核保人员。

2、口头告知不具有有效形式。对于告知的形式,我国保险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实务上采用的是“书面询问告知主义”方式,即:对保险人要了解有关被保险人的各种情况均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同样的书面形式回答,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存。因此,口头告知业务员但没有书面告知保险人的,仍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本文标签: 投资保险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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