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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9年6月4日,某货物运输公司为其所聘用的驾驶员向A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以下事项:1、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个月工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一年为期赔偿工伤津贴;其中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2、保险期限: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3、保费一次性付清12000元。

2000年5月6日,该运输公司驾驶员乔某驾驶的大卡车从外地赶往北京时,由于在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间距,与前车发生严重碰撞,致使前车车身部分毁损,驾驶员丁某受轻伤,乔某自己和其副驾驶员李某则由于其卡车玻璃的破碎,眼睛以及胸部多处被扎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及时现场查勘认定: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召集丁某、乔某、李某以及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调解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由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562.32元(其中医疗费和误工费15363.2元),并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5562.3元。三方均同意该调解结果,当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运输公司在赔偿之后,依据雇主责任,向A保险公司提出20562.32元的索赔申请。A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发现,该运输公司除在本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外,还在当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运输公司已经获得B保险公司20562.32元的足额赔付。据此,A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重复保险,根据《》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拒绝了运输公司的索赔申请。双方就此引发争议,运输公司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A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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