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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已经出台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如下:一、本着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在同一地享受的原则,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规定,符合本市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认定条件的流动就业人员,可在本市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二、跨统筹地区到本市的流动就业人员,有接收单位的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具有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居民老年人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有关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8〕56号)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自原统筹地区转出后,3个月内在本市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接续手续的视为连续缴费,灵活就业人员不受待遇享受等待期限制,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跨统筹地区到本市流动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以上,并累计缴费年限符合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四、跨统筹地区到本市的流动就业人员,在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其在原就业(参保)地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五、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本市管理的企业和中央在京及本市所属事业单位的外埠户籍职工,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或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本市按月领取退休费的,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六、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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