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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近日发布了《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该意见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明确,统一了实践中疑难问题的操作口径。意见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意见首先对不同参保类型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方式进行了区分。
本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本市注册登记、住所地在外省市或者未在本市注册登记,且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单位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向项目施工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意见还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工伤问题的处理作出规范。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如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其在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规则。
区县人社局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或者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告送达。此次出台的意见还对派遣员工工伤保险关系处理、单位破产关闭工伤人员待遇以及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待遇补差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本市以往规定中有不一样的内容,以本次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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