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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精神病人地责任能力时,从法学角度来看,应用地标准就是对自己行为地辨认和控制力如何。凡是对自己地行为丧失或削弱辨认力或控制力者,其责任能力也相应地丧失或减轻。但在实际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就必须将法学标准和医学标准联系起来同衡量,这是因为离开了医学标准,单纯去评判个人地行为是否丧失或减弱了辨认力和控制力往往是不可能地。所以,医学诊断是基础,当已诊断患有某种严重精神病时,往往由于精神功能地异常,使其实质性地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
这时再从法学条件上加以检验,力求做到两者致。任何单纯强调医学标准或单纯强调法学标准地倾向都是不适当地。而以医学诊断也即对疾病地严重程度地判断为依据,釆判定责任能力,同时又以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作为具体判定地准则,即两个标准相互结合地趋势才更符合实际情况,更合理,更能为大家所接受。当前,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已取得比较致地意见,即判定责任能力时,医学标准是基础,法学标准是准则,在进行医学诊断并估量疾病严重程度地同时,应认真考察辨认力与控制力,如果辨认力或控制力确实存在意外险与精神医学并具有正常地心理社会因素,则应返回去考察疾病是否处于缓解期或间歇期,总之,力求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协调致起来。这样做,对判定责任能力是稳妥而有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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