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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飞""出车外 不算交强险""第三者""

6月19日,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交强险赔案做出判决,未将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的乘客认定为第三者,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此案的判决,为今后此类案件审理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6日15时许,雇工时某驾驶某配送公司所属的油品运输车由新疆阿勒泰富蕴县前往北屯市,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6线某路段时,因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车辆驶下路基,撞上一土包,同时由于惯性将车内乘客安某从前挡风玻璃处甩出车外,后经新疆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伤情严重,腰、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已构成一级伤残。该油品运输车事前在某财险新疆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是,受害方安某向新疆某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索赔。某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经过调查后确认,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该事故的伤者属于车上人员,虽然事故发生后伤者位于车外,但其受伤害的原因是乘坐车辆导致的,不属于车辆“第三者”责任范围,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发出拒赔通知。安某不服,认为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将某配送公司、某财险新疆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和第三人时某告上法庭,请求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配送公司与时某共同赔偿。  由于此案的特殊性,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辩论的焦点围绕在原告安某受伤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被告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某配送公司与第三人时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交锋  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阿勒泰分公司作为代理人,积极应诉。庭审期间,阿勒泰分公司对于安某提出的索赔是否符合保险赔偿范围,在庭审中给出以下理由进行反驳: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从立法原意来看,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安某是油品运输车乘坐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且,从立法原则上来分析,机动车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法律对此已经做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如果不当扩大对“第三者”的认定,会造成整个交强险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导致多数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合理赔偿。  其次,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和其他乘坐人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只是事故发生的结果,该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因果关系明确,不应当割裂开来,不能简单认为从车内摔出就不是乘客,从而将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否则将加大保险公司赔偿成本,既不符合法理,也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第三人时某系被告某配送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信了阿勒泰分公司的意见,做出决定: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某配送公司向原告安某赔偿人身各项损失共计733774.29元,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背景解析  近年来,国内法院(包括新疆地方各级法院)屡屡将甩到车外的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了第三人范围明显扩大的倾向。从目前已有的多例判决看,新疆地方各级法院普遍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致死亡或致残,应认定为车下“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法院的理由是: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机动车辆之上,车上人员为特定时空条件下临时性的身份,而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瞬间若身处车下,则属于第三者。  本案的特点是,车上人员的受伤,是因为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上导致的,事故发生的时候,若乘客不在车上,就不会导致受伤。因此,被法院认定为乘客,而非第三者。  示范意义  此案的胜诉并非偶然,与某财险阿勒泰分公司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密切相关。今年以来,某财险阿勒泰分公司高度重视公司法律诉讼工作,班子领导与理赔中心和法律部同志一起,多次到当地法院进行沟通和交流,与法院领导共同探讨保险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为公司创造良好宽松的法律环境,促使法院裁判更加符合公平正义。日常工作中,也要求理赔中心加强对人伤案件关键环节的管控,及时跟踪服务,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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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第三者 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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