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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理财保险的代理关系和服务关系

商业理财保险代理关系,是指商业理财保险人与商业理财保险代理人之间形成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商业理财保险代理,《商业理财保险法》第125条规定:“商业理财保险代理人是根据商业理财保险人委托,向商业理财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商业理财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商业理财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第128条又规定:“商业理财保险代理人根据商业理财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商业理财保险业务的行为,由商业理财保险人承担责任。”对照两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商业理财保险代理的性质是种民事代理:商业理财保险人授权委托,商业理财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商业理财保险人名义代为办理商业理财保险业务,其代为办理商业理财保险业务的法律效果,归于商业理财保险人。
  商业理财保险服务关系,是指商业理财保险公估人与商业理财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形成的委托与受托关系。商业理财保险公估人的受托行为,完全是种事实行为,如受托办理商业理财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评估;办理赔款的理算、洽商;以自己名义出立公估结论证明等。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理财保险公估人出立的证明,与司法公证所出立的公证证明不同,其具有证据效力,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双方当事人均接受其作出的结论,自然不会产生任何法律问题,当事人会按结论处理相应事项;若方当事人对结论存有异议,其既可以要求重新公估或更换公估主体,也可以诉请法院对公估证明进行公正性、合法性的审查。因此,商业理财保险公估的生命在于超然、中立、公正,不能因委托方付费而放弃超然、公正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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