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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海条款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内容与1983年ITC-H第1款和第2款的内容相比,无任何变化。但是没有了1983年ITC-H第3款的内容,即关于船舶以拆船或为拆船而出售为目的进行航行的规定。本条款之所以删除了这个规定,是因为在投保航程险时,承保航程的性质属重要事实,被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险人。否则,被险人违反“告知义务”,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航程变更条款
  这一条款取代了1983年ITC-H中的“延续条款”和“违反保证条款”,在很大的程度上改变了英国1906年《险法》对被险人的非常不利的规定。根据本条,在发生绕航、航程改变或被险人违反拖带或救助服务的情况下,被险人仍有“续保”的机会。被险人只需要做到知情后立即通知险人,并同意险人提出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险费的要求,险责任就不会终止。关于航程险,英国1906年《险法》的第42-49条规定了许多严格的要求。
  “运费”是无形的财产,是船东使用其船舶所获得的利益。船东对一定时间的“预期运费”和具体航程的“实际待收运费”有可保利益自不待言。货方对预付运费也有可保利益,但一般包括在CIF或CFR货价中在货物运输险中投保,故运费险一般是指船东的运费险,既可单独投保,也可与船舶营运费用等一起投保。对因拥有或经营船舶而产生的预期运费一般用信誉险单(PPIPolicy)定期投保;而实际待收运费一般投保运费航程险。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本文标签: 理财保险 理财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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