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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10月16日,石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新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萍精神损失费10000元。 2011年12月,原告张萍乘坐被告李华驾驶的客车前往县城途中,因被告李华操作不当,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胸12椎体骨折,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后被告李华赔偿了医药费。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被告李华认为保险公司签订保单时未予以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将被告李华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肇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免赔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支持。该院综合原告伤情、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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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保险公司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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