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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规定是否属免责条款

2008年7月姚某为其所有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①、车上责任险(车上人员)保险金额10000元每座;②、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保险金额20万元;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万元。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08版)规定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保险期间内姚某驾驶该车,与张某驾驶的半挂型牵引车相撞,造成魏某的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姚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超载。事故发生后,姚某因修理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15万余元。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损均无异议,但因该车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 的规定,要求增加免赔率20%.原告姚某对此辩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08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赔付,本案保险车辆的保险是提车保险,被告收取了保费,但未订立正式的保险合同,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该保险条款,原告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的规定毫不知情,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亦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对本案并不适用,被告应按保险法的一般规定进行赔付。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免责条款还是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因此,免责条款范围与效力的认定便成为决定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成为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行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是否一概将免除或限制保险人的条款均视为免责条款,笔者以为需视情况而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片面化、绝对化。本案争议所涉条款系免赔率条款,不属免责条款,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该适用。因为保险公司除有分摊、消化社会各种风险的责任,其兼有盈利性质。涉案保险条款虽由保险公司提供,但由保监会核准,保险费率、免赔率均是在核算各种经营成本的基础上,经过精算的条款。如果将免赔率条款一概视为免责条款,则无法均衡保险双方利益,对保险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势必将保险公司逼入生存的困境,不利于保险行业健康、良性发展。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争议条款应该适用,保险公司抗辩因保险车辆超载增加20%的免赔率应予支持。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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