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对原告所有的川AMU205号轿车进行了保险,其中对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投保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2006年3月21日,原告曾言安驾驶被保险车辆从成都沿成洛公路往洛带方向行驶至西平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龙泉驿区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60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此次事故的被害人作出了(2006)龙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以原告的驾驶证不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不符合法定条件领取的驾驶证是否有效问题请示的答复”(公交管[1999]254号)、公安部“关于对持伪造居民身份证冒领的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2]183号)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4)之保险第5条第8款第(10)项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事故保险赔偿金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按照《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和对该条款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的规定:私人生活用车、营运车辆及租赁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三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5%的免赔率。对于赔偿金额,原告在投保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增加5%的免赔率,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了8万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1万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言安11万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