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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语境下家庭成员间赔付效力的司法认定

1.理赔中的必要费用 保险人在理赔程序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可能会产生公估费、鉴定费、检验费等费用 。有观点认为,该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损失程度等而实际发生,是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必要费用,如果是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也会发生,因此应由第三者承担;有观点认为公估费等不属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第三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范围,因此不应由第三者承担。《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并非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被保险人也无权向第三者索赔。相反,在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的情况下,双方可能通过协商便能确定赔偿金额,无需经过公估、检验等。因此,对于第三者来说,该费用并非必然支出的费用,即使确需进行检验等程序,其可以通过筛选机构、协商价格等方式自行决定具体费用。为此,将保险人自行花费的公估费等转嫁给第三者违背了保险代位求偿的公平原则,并为保险人自行高价聘请公估公司埋下隐患,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2.理赔中的利息问题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开始行使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由于第三者往往对损害赔偿及保险人的权利存在诸多异议,保险人一般都需要通过诉讼甚至强制执行才能实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金。期间便会涉及到保险金利息问题,尤其在保险赔偿金额较大时,相关利息金额不容忽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保险人将利息损失列入代位求偿范围的情形。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成立,第三者于该成立之日负有向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利息作为求偿权的法定孳息,属于求偿权的附属权利,当然属于保险人所享有,其计算时间自应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也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60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利息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向第三者主张。为此,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三者,要求其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如果第三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以避免恶意拖欠等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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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家庭 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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