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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1日,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132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陈某与车上3名乘车人受伤,1人死亡,并致4车不同程度损坏,车载货物与路产亦受到损失。事故责任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000元,由刘某赔偿340123.36元。  本次事故造成的刘某车辆损失,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84250元,并支出鉴定费3500元、拆检费2000元;事故还造成了路产损失15140元、施救费11000元、停车费1329元。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5734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以某运输公司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发放保单,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刘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投保时某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之后盖章,对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第三者停驶损失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因车主作为实际投保人对此持有异议,且未经实际投保人签字确认表示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故保险公司关于对免除其不予赔偿第三者停驶损失的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随后,法院作出了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刘某理赔款448853.36元。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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