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泉州仲裁委仲裁庭对一起无证驾车出险案件作出裁决,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裁决对被保险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仲裁庭对本案投保单代签字的解释和认定是较为到位的。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依法可以拒赔的问题,笔者在此做进一步分析。所谓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曾预料的,但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危险程度增加有两种原因:一是被保险人的行为引起的;二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因素所致的。《保险法》第52条第2款所规定的,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被保险人已知道应该通知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而没有通知,直至事故发生;第二,依据保险的近因原则,危险程度增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然而,在以下几种情况之下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一是,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时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二是,事故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三是,为了维护保险人利益所致的危险程度的增加。由于本案交警部门未能认定申请人张某的弟弟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因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但是从公平和道义的观念考量,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也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