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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车主在未查明车后状况和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他人被撞身亡,故死者亲属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近日,顺义法院经审理判决,机动车所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24.9万余元。  原告余甲、余乙、余丙共同诉称:三原告是余某的子女。2013年10月9日10时50分,在顺义区某小区11号楼附近道路上,被告邢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厢式货车倒车时将行人余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邢某倒车时将余某撞倒致死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三原告将被告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厢式货车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1万余元。  被告邢某辩称:三原告主张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邢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无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邢某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从而导致余某被撞身亡,被告邢某应对余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告邢某系在小区内道路通行时(倒车)发生事故,造成余某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邢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发生意外事故后,被告邢某当场报警,但由于事发地点并非道路,交通支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对此被告邢某并无任何过错,被告某保险公司仅以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该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余甲、余乙、余丙、余某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余甲、余乙、余丙、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合计十三万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邢某赔偿原告余甲、余乙、余丙、余某鉴定费五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余甲、余乙、余丙、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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