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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可做保险定损依据

近日,海淀法院审结原告柴女士与被告海淀财产保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此案令人回味之处在于,对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照自己的规定重新审查?  2005年11月,柴女士作为被保险人将自有车辆向海淀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载明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006年6月,柴女士驾驶该投保车辆与行人杨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杨某受伤。后经东城法院判决认定,柴女士应对该起事故负责,并应赔偿杨某各项损失近2万元。判决生效后,柴女士向海淀支公司索赔,但海淀支公司拒绝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柴女士遂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被告海淀支公司辩称,公司与柴女士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提供相应单据,且该公司的索赔须知中也载明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单据,但柴女士除了判决书外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材料,公司无法进行定损。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按照柴女士提供的材料自行核定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柴女士与海淀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柴女士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双方的保险合同中虽有“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约定,但该约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后,海淀支公司却坚持将柴女士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作为索赔条件,显属不当。法院最终支持了柴女士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对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定损方式进行质疑。  法治社会的典型特征之一在于司法终决制。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最高效力。除非通过法定的方式,如诉讼或者申诉程序,任何人均无权拒绝认可该事实。  尽管保险公司可以规定自己的定损方式,但无权以该方式去质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否则,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无法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终决的合理信任也将受到动摇。  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首先就应努力培育和牢固树立对司法判决的社会信任感和社会认同感。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本文标签: 定损 保险定损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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