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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8日,张某为自己的家庭自用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2006年6月10日,张某驾驶车辆与另一汽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后,认定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公安部门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被撞车辆的损失共计2350元。在交警的调解下,张某向被撞车辆的车主支付了2350元赔偿金。 然而,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派的保险定损员到达事故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定损,并向张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认定被撞车辆的损失为1200元。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能向张某赔付损失费1200元。 对于保险公司的损失认定,张某表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自己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出险后是经车辆执法监管的公安部门处理的,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付2350元的保险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向张某出具的保险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依据公安部门价格鉴定中心对第三人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如果不同意该鉴定结果,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的现场定损结果虽然与鉴定结论不符,但无法就此确认张某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误。另外,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中的特别提示条款,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保险人理赔的依据。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2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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