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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案例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转让

案例: 1999年1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相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199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与出租车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支付。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同一规定:   由于上述案例的投保在1999年初,因此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自保监会成立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度修改,但有关机动车辆合同主体变更既转让的条款至今没有太大的变化。   原条款在(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保监会99版条款也是二十三条,2000版条款是二十六条。   原条款在(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保监会99版条款是二十七条,2000版条款是三十条。   从上述这些规定可以判断在转卖车辆中被保险人的义务和保险人的权利。   1、被保险人的义务:   A. 事先通知保险人   B. 申请批改   2、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进行重新核保;相应地,若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就引申出保险人的下列权利:   A. 有权拒绝赔偿(显然是指已经在出险的情况下)   B. 自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C. 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再看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的第二十条第二款: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依照法律和条款的规定判定上述案例  首先,保险车辆的转卖应通知保险人是一项合同义务。保险车辆转卖并没有那是产权转移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申请批改被保险人的称谓不是变更保险合同的必要手续。而本案中,出租车公司和罗某事先既未通知保险人,事后也未申请批改,依照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也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效力,并依合同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法院未按合同规定作出判决,则置合同的效力于何地?   第二,既然该车已 到罗某所有,使用也是罗某,则保险公司又有什么保险利益可言?罗某所交纳的管理费和各种税费,是罗某履行与出租车公司之义务,是罗某取得出租车公司的营运、营业资格,按受管理委托经营合同所生的义务的一种对价。这和机动车辆保险利益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代扣税费怎么能够生搬硬套?   保险法是民商法中的特别法,保险合同又是民事合同中权利义务较为特殊的一种合同。只有准确理解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才能指导司法实践,规范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行为。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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