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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生试用期开车撞死同事 学校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某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试用期间,驾驶汽车将人撞死,她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谁在此事故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京秦淮法院近日判决该案例,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立法不足,这一判例对实习学子、学校和用人单位都具有指导意义。  女孩失手撞死同事  去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在某汽车公司(化名)4S店工作的女孩梅某,驾驶客户李某的轿车到公司洗车区洗车,因疏于观察,将正在检验车辆的该公司员工张某撞伤。虽经医院全力抢救,张某仍于当日死亡。去年7月7日,梅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京秦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某去世时仅36岁,家在农村的他一直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六十多岁的父母,下有一双不满十岁的儿女,妻子也没有固定工作。去年4月11日,其一家老小共5人将梅某、南京某职业技术学院、某某汽车公司、轿车车主李某、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告上了秦淮法院,要求他们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35814.58元。  秦淮法院受理此案后发现,梅某是南京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出事的当天,是她在某某汽车公司工作试用期的第二天。而此时,梅某尚未完全脱离实习生的身份。在秦淮法院,记者看到了某技术学院和某某汽车公司的实习协议。协议中规定,梅某的实习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但是从2008年3月10日,梅某就在汽车公司负责前台接待工作,由此便进入了工作试用期,想不到第二天就出了事。因为梅某此时还没有正式从某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还是在校学生,受害人家属这才将学院也一并告上了法院。  判保险公司和学校赔偿  秦淮法院认为,从实习协议书的内容看,梅某的实习是一种“就业型实习”,事故发生时,梅某事实上已提前结束了实习期。因此,对梅某的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职责应转移至汽车公司,其从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汽车公司承受。同时,梅某尚未毕业,具有学生身份,学院仍具有一定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但无论从工作环境、管控的距离远近和现实可能性等方面考察,技术学院都是无法与汽车公司相比的。因此,法院认定技术学院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较小,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原因力较弱,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去年9月,秦淮法院认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0661.58元。同时认定,梅某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468.90元,合计111468.90元;被告某技术学院赔偿五原告47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近期,经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具体为: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8468.90元;技术学院赔偿五原告50000元;双方无其他纠葛。至于某某汽车公司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官表示,受害人家属可另案起诉,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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