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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受损肇事车逃逸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修车费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因车辆损坏,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先生修车费八百四十元。 原告孙先生诉称,2008年5月5日下午2时10分,其驾驶投保车辆在海淀区阜石路小府路南口,与一辆红色桑塔纳相撞,对方逃逸。由于对方车速较快和当时环境的原因,孙先生未能记下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案件发生后,孙先生立即报警和报险,北京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队以“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为由,告知孙先生到石景山定损中心先行理赔。某石景山支公司以孙先生无责为由拒赔。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应由某石景山支公司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再由某石景山支公司向逃逸方追偿。后孙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石景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先生就其所有小客车向某石景山支公司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承保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予以理赔。孙先生在承保期间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孙先生为此支出修车费用1200元。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对投保商业车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某石景山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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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车辆 投保 保险公司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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