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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换本不及时 车辆出险难理赔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赵先生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06年初,赵先生向财保公司就其私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一项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起至2007年1月止。2006年9月16日,赵先生的车辆在朝阳区不慎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前部受损。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车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正证有效期截止到2006年9月11日。 事故发生几天后,驾车人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新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后,赵先生及时向财保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财保公司却以驾车人驾驶证过期为由不予赔付。 赵先生认为,自己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向财保公司索赔并无不当,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财保公司赔付自己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3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的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尽管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碰撞事故也属于赵先生所投保险种,但当时该车辆驾驶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已过有效期。换言之,驾车人的行为属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之情形。虽然事后驾车人换领驾驶证正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但这不能改变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当日其所持驾驶证正证已过有效期的事实。 赵先生与财保公司订立的保险条款中,存在“如驾驶人持已超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情形与该项约定相符合,财保公司拒绝赵先生的理赔要求并无不当。故法院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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