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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甲某为其购买的轿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6月止,并向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12月,甲某酒后驾驶该车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甲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由甲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的各项经济损失,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甲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则以事故的发生系投保人饮酒驾车所致拒绝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后,甲某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了仲裁。处理结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系事故发生时甲某饮酒驾车超出了合同赔偿范围,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均未约定饮酒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尽管在保险条款中有“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内容,但“饮酒”与“醉酒”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对保险公司饮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拒绝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甲某在出事后,依法履行了理赔义务,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保险限额之内,应属理赔范围,遂裁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案件点评: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饮酒驾车系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醉酒驾车系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饮酒驾车并不等同于醉酒驾车,本案中的被申请人血乙醇浓度小于80mg/100mL,应属于饮酒驾车,而不属于醉酒驾驶。被申请某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申请人合理的损失。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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