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0日,原告江西南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昌××公司”)驾驶员林A持准驾车型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系另一原告夏某所有)行驶至江西省生厚高速公路12km +223m处时追尾撞上林B驾驶的重型货车,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上林A及八名乘客共九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A负事故主要责任,林B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下称“某公司”)投保了40万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在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夏某等予以赔偿,夏某在垫付本案事故伤者医疗费及履行进贤法院生效判决所载义务后,向某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被告某公司以驾驶员林A持准驾车型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情形,拒绝赔付。因协商不成,南昌××公司及夏某遂诉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请求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69308.38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事实、划分事故责任时,并未认定驾驶员林A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的车型不一致,故对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驾驶人林A持准驾车型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昌××公司和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载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南昌××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该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等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林A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应认定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故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12月17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江西南昌××公司、夏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1.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持B2驾照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是否属“无证驾驶”?2.交警部门未做“无证驾驶”认定的,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作出认定? 一、“无证驾驶”如何界定?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就“无证驾驶”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在本文中,我们统称为“无证驾驶”。 国务院法制办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法律概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做如下解释: 所谓“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 1.无驾驶证。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行驶车辆的法定证件。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 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准驾车型是指申领驾驶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部门在其驾驶证上签注,准予其驾驶机动车的类型。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 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 很显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表述涵盖了“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则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和“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予以分别表述。就该条文表述的理解问题,最高院民一庭指出:“有意见提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涵盖所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况,均应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因此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更为准确。对此建议,我们予以采纳。” 二、涉及“无证驾驶”相关法律文件有哪些? 1.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