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就其所有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白某某。2013年9月28日,白某将该车转让给宋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1月25日,宋某驾驶该轿车撞到路边桥墩造成车辆受损。之后,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车辆未过户,保险公司内部对于该起事故应否赔偿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赔偿。理由是虽然车辆未过户,但白某某和宋某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且车辆已经交付宋某,车辆已经由宋某控制。根据《保险法》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宋某有权承继被保险人白某某的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49条所称的“转让”,对于车辆来说,是指办理完毕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49条,宋某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实质在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中“转让”。小编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宋某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法》第49条“转让”是指“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债权行为车辆转让以交付为标志《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交付为标志。机动车辆虽有登记管理制度,但仍属于动产范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比如所有权保留),否则,一经交付即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白某某和宋某签订买卖合同,宋某支付了转让费用给白某某,车辆已经交付宋某,表明白某某和宋某之间有“以转移车辆所有权为目的”的债权行为。车辆交付后,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宋某。宋某有权承继被保险人白某某的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