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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飞”出车外不算交强险?

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交强险赔案做出判决,未将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的乘客认定为第三者,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此案的判决,为今后此类案件审理起到了示范引导作用。2013年9月6日15时许,雇工林某驾驶某配送公司所属的油品运输车由新疆阿勒泰富蕴县前往北屯市,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6线某路段时,因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车辆驶下路基,撞上一土包,同时由于惯性将车内乘客周某从前挡风玻璃处甩出车外,后经新疆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伤情严重,腰、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已构成一级伤残。该油品运输车事前在财险新疆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是,受害方周某向新疆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索赔。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经过调查后确认,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该事故的伤者属于车上人员,虽然事故发生后伤者位于车外,但其受伤害的原因是乘坐车辆导致的,不属于车辆“第三者”责任范围,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发出拒赔通知。周某不服,认为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将某配送公司、财险新疆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和第三人林某告上法庭,请求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配送公司与林某共同赔偿。由于此案的特殊性,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辩论的焦点围绕在原告周某受伤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被告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某配送公司与第三人林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阿勒泰分公司作为代理人,积极应诉。庭审期间,阿勒泰分公司对于周某提出的索赔是否符合保险赔偿范围,在庭审中给出以下理由进行反驳: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小编从立法原意来看,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周某是油品运输车乘坐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次,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和其他乘坐人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只是事故发生的结果,该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因果关系明确,不应当割裂开来,不能简单认为从车内摔出就不是乘客,从而将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否则将加大保险公司赔偿成本,既不符合法理,也有违公平原则。第三,第三人林某系被告某配送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信了阿勒泰分公司的意见,做出决定: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某配送公司向原告周某赔偿人身各项损失共计733774.29元,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此案的胜诉,体现出法院针对交强险案件的日趋理性化和专业化,不再简单地判决交强险赔偿。此案的判决,将改变阿勒泰地区乃至新疆类似交通事故法院判决的方向。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将此案作为保险公司维权的典型案例进行宣传,进一步扩大案件的正面引导效应。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本文标签: 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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