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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原告被告的责任 可以从哪几个方面分析

2012年9月3日21时许,李某骑自行车,与王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并证明因事后报案且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对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9月29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000元。王某系驾驶农用三轮货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自述“当时是晚上9点多钟,能见度不好,需要开灯才能看到”,并自认其与原告李某会车时未开启车灯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存在夜间行车不开车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8条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由于当事人事后报案且现场变动,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划分事故责任。这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造成险情方(本案被告)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 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被告夜间行车不开车灯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准确判断会车状况并采取适当会车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对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
第二,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是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为致害人减轻经济压力,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本案被告没有为自己的农用三轮货车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受伤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综合本案,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其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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