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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未投保交强险 出险后车主需连带赔偿

近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白群莉、邓希平、邓海麟人民币42000元整;被告熊鑫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西省万载县往丰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丰城市新梅公路刘家村路口路段,与从公路左侧路口出来横过公路的由邓一根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邓一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邓一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鉴定报告书确认:邓一根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年5月31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5月3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刘宏与死者邓一根之子即原告邓希平等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剩余赔偿款4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给肇事车主后第二天给付。并由被告刘宏于同年5月31日书写欠条一张。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熊鑫所有,交付给被告刘宏驾驶,肇事车辆事发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原告邓希平与被告刘宏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得到了原告白群莉、邓海麟的确认,同时,被告刘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宏应按约定履行协议,付给原告白群莉、邓希平、邓海麟因交通事故造成邓一根死亡的赔偿款42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该赔偿款在肇事车主理赔后予以支付。但被告熊鑫对原告白群莉、邓希平、邓海麟提出保险公司已赔偿的意见未作出答辩,视为默认。并且,被告熊鑫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白群莉,邓希平、邓海麟请求被告熊鑫对被告刘宏承担的赔偿款4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由于他违反了交强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交强险到期后没有及时续保,正是因其过错,才导致受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从而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本文标签: 投保 出险 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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