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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买交强险 肇事先按交强险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
目前现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是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购买。在现实中商业三责险投保比率比较低(2005年约为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地赔偿,也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因此,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根据《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
同时《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黄勇军无证驾驶一辆拖拉机由大新县桃城镇往雷平镇方向行驶,赵 毅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黄丽珍尾随被告车辆行驶。赵 毅驾车追尾碰撞黄勇军的车辆,造成赵 毅和黄丽珍受伤,赵 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赵 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勇军的拖拉机是向非登记车主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无保险。
死者赵 毅的亲属黄丽珍等向大新县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大新县法院审理认为,黄勇军没有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即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判决:黄勇军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多元。黄勇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崇左市中级法院。崇左市中院审理认为,黄勇军不履行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法定义务,使受害人家属丧失了本应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权利保障,应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赔偿受害人家属依第三者强制险应得到的赔偿额。超出第三者强制险部分,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分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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