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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行为同无偿合同之区分

好意同乘因其好意的无偿性,又存在双方的合意,在认为形成契约关系的观点中,更多的是将其界定为无偿合同,适用无偿合同的法律规则予以调整。无偿合同一般为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由于其无偿的非对价性,民法一般以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而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无偿搭乘,司机就不负任何责任的说法站不住脚,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对无偿搭乘的司机责任划分,认为司机只需要尽到一般义务就可以了,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没收费或象征性的收一点费,都会相应减少司机的部分责任。有了法学家的论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处理的案例。但好意同乘行为与无偿合同是有区别的:1、二者的设立目的不同。一般而言,订立无偿合同的双方必须有创设法律关系或产生法律效果的目的。而好意同乘之关系的目的不在于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如果搭乘人临时改变同乘的路线,已经没有“顺路”的基础,同乘人是不能请求搭乘人必须按照原来的路线行使以达自己的目的。2、二者对当事人之间有无受其约定拘束意的要求不同。好意同乘的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行为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若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有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应当认定为无偿合同关系。若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应当认定为好意施惠关系。对此,还可遵循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再斟酌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平原则以及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认定。3、二者成立要件不同。对无偿合同而言,合同主体中的施惠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并需要履行理性人的注意义务;而在好意施惠之关系中,好意施惠人可以不具备合同所要求的行为能力。
当然,好意同乘,涉及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这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予以调整,不是本文所论述的范围。现在大家都了解了好意同乘行为与无偿合同的不同之处了吧,他们不单单只是设立目的有所冉,而且对当事人的约定和拘束都不相同,要件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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