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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7日,个体户徐某将其自有的从事营运的一辆双排客货车向A县支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Ⅱ月28日零时起-2000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人按吨位收取车损险保费7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费1370元。
1999年3月31日,该车在B市境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车损1500元,人员伤亡总费用7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在车辆有故障不能行驶时,未能将车辆靠路右边停放,且夜晚未设明显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该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
2000年4月12日,事故处理结束后,保户向A县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起事故属碰撞责任,属于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保险人在审核保险车辆行驶证时发现该双排客货车为1吨/6座,根据车险实务有关规定,双排客货车收费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吨位或座位计算,取较高者计费。该车收费时实按吨位收取,应按座位收取,即应收取车损险保费11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费2030元,故投保人实际缴费不足。经向办理该项业务的人员了解:徐某投保时已出示行驶证,且投保单背面亦附贴有该标的行驶证复印件,由于自身业务不精而导致收费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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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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