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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价值”有争议法院判按约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双方约定的“车辆价值”来确定车损险的保额,并根据这一保额收取保费。但车辆出险造成全损时,保险公司只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而不是根据投保时约定的“车辆价值”所赔付。
近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时双方约定的“车辆价值”赔偿原告保险金288420元。
2014年2月份,诚信公司的司机范某驾驶一辆红旗轿车沿西峡县丹水镇至淅川县快速通道田关乡田关村附近路段,与靳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范某当场死亡、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红旗轿车经鉴定维修费为402420元,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推定为全损。诚信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为该辆红旗轿车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诚信公司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索要车辆损失险过高为由拒赔,无奈之下诚信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双方系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对于车辆损失,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称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50000元,现车辆的维修费为402420元,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由被告按35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50000元,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82个月的折旧价为172200元,原告车辆已全损,车辆损失应为1722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显示新车购置价35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0000元,对照保险条款,应认定为350000元并非新车购置价,而为投保时双方约定的车辆价值,原告车辆从2013年10月12日投保到2014年2月11日发生事故历时4个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价值应为3416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为70%,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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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车辆 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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