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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

直到19世纪,过错责任原则一直是侵权行为法最重要的归责原则,“(它)同保障所有权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息息相通、密切配合,一同构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支柱。”进入19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西方大工业的发展,各种事故频繁发生,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损事故等给广大的人民群众在人身、财产上造成巨大的灾难。可是按照传统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当事故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的过失或不可抗力时,不存在赔偿责任。而在工业、交通、环境污染等事故中,这样无可赔偿的损害案件大量存在。如何对受害者进行救济,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给传统的债权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为了缓和矛盾,从19世纪末开始,不少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开始削弱主观要件在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决定作用,在主要工业化国家出现了特殊的侵权责任,规定在特殊的侵权责任中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之后,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逐渐确立了这一原则,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某些领域,即使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他人行为、事件或者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赔偿责任,称为特殊侵权行为。”各国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方式规定不一,主要有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两种。
机动车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机动车是近代大工业的产物,它在给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带来极大利益和便利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危险,造成损害。为了解决这种对现代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来说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存在,但同时又必然会给社会带来一定损害的机器设备和交通工具造成损害而形成的社会问题,各国对机动车损害事件都采取相应的对策,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都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则。目前尚未发现哪个国家不做任何修正,机械地坚持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这是正确解决机动车损害赔偿中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的关键。太平洋保险在线商城欢迎您的光临www.cpic.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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