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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23日,原告a搭乘被告b驾驶的轻型货车,从仁和区大龙潭乡前往仁和镇,当车行驶至金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b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5月5日,被告b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b赔偿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2542.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费用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
审理结果经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b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a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8903.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给a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被告b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给a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原告a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官点评定义的“车上人员”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而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般情况下,车上人员是指驾驶人员、乘务人员、乘客。而被保险人一般是保险单上所记载的被保险人,实践中保险公司对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或者死亡时属于“车上人员”时常会提出异议,而对于被保险人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因为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实际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而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自然人,或为法人、承包人、起字号的个体经营者、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投保的自然人。本案中,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强险与其他险种不同,此险种是国家强制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从这种强制性可以看出此险种的特殊性,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其更多的体现一种公益性,以公共利益为其价值追求,而这种公益性则以受害者损害的快捷赔偿得以实现。所以灵活地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进行转化,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
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生活状况及经济收入等情况,从保护受害人即弱势群体的角度,判决被告b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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