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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积极赔偿且领刑

2014年5月15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胡某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胡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赣D561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5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316国道572KM+130M处,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因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被告人胡某看不清前方路面上情况,后近距离发现同向在行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游某。被告人胡某制动避让不及,致使车辆前部碰撞到被害人游某,造成游某受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游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与受害人游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补偿受害人游某家属人民币51000元,今后保险公司及车辆所有人另行对受害人的赔偿费用全部归受害人游某家属所得。受害人游某家属对被告人胡某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11月30日,进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游某家属人民币200188.4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4年3月26日,进贤县人民法院院委托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对被告人胡某的社情民意、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根据调查,被告人胡某居住地司法所认为被告人胡某性格内向,老实本份,社会关系单纯,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和睦、无违法违纪情况,实施社区矫正无危害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社区矫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案属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意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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