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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交纳保险费的理赔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一辆货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全部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1999年6月25日21时止,并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5个月实收保险费4 500元”。
  保险单于1月22日签发,当时因被保险人账上没钱,于2月21日交齐保险费。交费时,被保险人曾口头提出,保险期限是否从交款时计算,保险公司没有同意,因此没有加注批单对有关内容批改。6月30日,该保险车辆因机械故障,造成车辆倾覆的事故,被保险人向承保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尽快定损,支付赔款。承保公司接到报案后,经查实保险单副本,认为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通知被保险人不予理赔。
  被保险人接到拒赔通知书后认为:特别约定栏内已经明确载明“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车在没交保险费之前出险,保险公司肯定不会赔偿其损失。但在交保险费的时候提出了更改保险期限的要求,因此,保险期限的起始日期应该从交费日计算。据此可以推断,6月30日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如果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将上诉法院。
  (二)案情分析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拒赔。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效力的体现。本案关键问题是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
  (1)按时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特别约定”栏内的“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特别指明了被保险人没有履行交费义务就不能得到赔偿的权利。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保险费,已经违约,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被保险人负责。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没有交纳保险费的1月22日至2月21日期间得不到保险保障,责任不在保险人,其后果应由被保险人自负。
  (3)被保险人在交纳保险费时口头提出 “保险责任生效时间从交费日计算”的要求,可以视为对原保险合同请求更改。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口头要求没有做出书面承诺,因此视为维持原合同有效,包括原保险期限的规定有效。
  (4)“特别约定”栏内的“保险期限5个月”是特指,而不是泛指。仅是指合同中载明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重要内容。
  (5)按照案发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短期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的规定,保险期限不满5个月的可以收取5个月的短期保险费。因此,向被保险人收取5个月的保险费是正确的,保险人没有“侵占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案例结论
本案中,被保险人迟交保险费构成违约行为,出险后又提出保险期限应该顺延的要求既不合理、不合法,又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出险是保险期外出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期限外出险车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当地保险公司做出了拒赔的决定。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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