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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误工时间的探讨

2011年10月30日,袁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面搭乘胡某,在行驶至一路口,跟随舒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拐弯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见正在直行的张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张某制动避让不及,致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普通二轮摩托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腿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胸腔积液,多处挫伤,同年11月24院。
2010年11月26日,胡某到某鉴定机构做了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两项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限为26周。 分歧 对于上述案件,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符合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因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从专业的角度确定误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从表面上看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却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受害人可享受的误工时间为182天,但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可享受的误工时间远没有达到182天。另对于受害人申请做伤残鉴定的时机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也使得实践中经常出现受害人选择不同的时间申请做伤残鉴定,或早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或晚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这就造成因受害人选择申请做鉴定时间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效果,特别是早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情形,受害人得不到应当获得的补偿,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民间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鉴定结论是从专业的角度,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结合相关的规定得出的结论,同时该结论比较符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即使鉴定结论有误,也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该也明确了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
故笔者认为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误工时间的参考依据能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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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交通事故 交通 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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