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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受雇人员;自由职业人员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第四条按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须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第二章养老保险第五条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市上一年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之间的范围内由被保险人根据收入情况自行确定。缴费比例暂为20%。
个体工商户受雇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受雇人员共同缴纳。其中雇主按14%的比例缴费,受雇人员按6%的比例缴费,今后受雇人员的缴费比例随北京市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进行调整。缴费基数由雇主与受雇人员视受雇人员的收入情况协商确定。受雇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雇主代为扣缴。第六条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被保险人按社会保障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七条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八条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存储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计算办法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执行。第九条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存储额只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及利息可以继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为被保险人打印个人账户结算单,并随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二、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过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第十一条被保险人以前在企业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并有缴费记载的,其缴费年限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1992年10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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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社会保险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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